(2011)西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谭某、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谭某、韦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的一天晚上20时许,谭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XX号恒大新城小区伺机盗窃。谭某看到该小区欣夏苑X单元XXX号房内无人,便踩烂该房主卧室窗户上的防盗网,入户盗走李某甲的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中华牌软盒香烟两条,西铁城牌手表三块、吉祥物金银纪念套章一套、绒金浮雕福娃套装一套。经鉴定,涉案的三条中华牌香烟和吉祥物金银纪念套章一套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5750元。2、2010年2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谭某、韦某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号阳光新都小区,撬开该小区X座XXX号房门,入室盗走林某的三星牌1719+型手机、IBM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三星牌PI70型数码相机各一台。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5746元。3、2010年4月28日晚20时许,韦某伙同“阿海”(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XXX号城市碧园小区,撬开该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门,入室盗走陆某的惠普541-889PA笔记本电脑、富士F100数码相机以及索爱W200C手机各一台。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3361元。4、2010年5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某、韦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XXX号城市碧园小区,撬开该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门,入室盗走刘某的戴尔牌VOSTR01500型笔记本电脑、松下牌F228型数码相机以及佳能牌IXUS95型数码相机各一台。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4562元。另查明,2010年6月6日21时许,谭某、韦某因形迹可疑在南宁市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被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谭某的家属代其退赃款6000元,韦某的家属代其退赃款8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买凭证,被害人刘某、林某、李某甲、陆某、李某乙、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谭某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共计16058元,韦某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共计13669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某、韦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谭某、韦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某、韦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有自首、退赃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韦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韦某与同案犯事先对实施盗窃有商谋并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积极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辩护人提出韦某有检举同案犯、自愿认罪情节,应对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检举同案犯、自愿认罪是成立自首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自首已包含此两项内容并予以评价,故不能该两种情节再重复评价。韦某多次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其入户盗窃的行为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缴纳的退赃款6000元,依法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某2000元、被害人林某2000元、被害人李某甲2000元;被告人韦某缴纳的退赃款8700元,依法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某2562元、被害人林某2777元、被害人陆某3361元。四、责令被告人谭某、韦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共计969元;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陆露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