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原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县郊区汽车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原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东路*号君清大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郊区汽车队。负责人:王新颖,系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召新,蒙城县郊区汽车队员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郊区汽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与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2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蒙城县郊区汽车队,被告保险车辆均为皖S×××××号华凯重型厢式货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12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曹会驾驶皖S×××××号货车行至罗砚高速公路下行线K202十45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曹会末采取有效操作措施,自行从驾驶室左侧跳出致所驾车失控,与对向车道上行驶的韦忠诚驾驶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皖S×××××车上乘车人张运动当场抢救无效死亡,曹会及另一乘车人刘春锋受伤,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道路中央隔离带、路面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山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高公交巡认(2008)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忠诚、张运动、刘春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云南天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S×××××号货车致罗砚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路产损失为192670元。该款原告已于2009年6月8日足额赔偿给高速路产产权人。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依合同约定共赔付保险金319081.32元,该保险金中含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公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原告为维修皖S×××××车辆共花费12062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车损59247元。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保险赔偿终结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对符合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的所有损失已全部赔偿给甲方。二、甲方承诺:不再就本起事故向乙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今后甲乙双方就本起事故永无纠缠。协议订立后原告再次就皖S×××××号车损向被告申请赔偿遭拒,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与被告太平保险亳州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确已发生,对原一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约赔偿。虽然原告就赔偿数额与被告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与原告遭受的车辆损失实际不符,且原告据以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限额1900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虽已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须知处签字,但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3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油料污染路面费1512元的请求不在原、被告约定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蒙城县郊区汽车队车辆损失等合计60376元。二、驳回原告蒙城县郊区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蒙城县郊区汽车队负担5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5元。宣判后,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二、超载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免赔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0376元属于上诉人的免赔范围。三、上诉人己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蒙城县郊区汽车队答辩称:该事故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因修车实际花费125623元,经评估对方车辆承担5000元,故被上诉人实际车损为120623元,上诉人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只赔偿59247元,扣除1000元残值,上诉人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应赔偿60376元,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对当事人询问和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为维修皖S×××××车辆共花费120623元,上诉人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赔偿59247元,扣除事故车辆1000元残值,上诉人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应赔偿60376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于2009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事故车辆因超载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免赔的范围?3、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与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出险后,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虽然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与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与其实际车辆损失不符,且蒙城县郊区汽车队所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限额190000元,故双方签订的赔偿终结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应以蒙城县郊区汽车队实际车损进行赔偿。因上诉人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及事故车辆因超载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