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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贻军与梅先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贻军,梅先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谢贻军(又名谢以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先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贻军诉被告梅先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贻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梅先谱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涛、许正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贻军诉称:2011年2月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X013线50KM处行驶,将原告撞伤。后被告不但不及时报警反而擅自移动现场,导致公安交警机关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7648.88元、护理费8824.4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66元,计86358.32元。被告梅先谱辩称: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结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多、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时光林身份情况3、暂住证两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时光林暂住城镇务工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暂住身份信息一份,证明:(1)、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自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2月均在石湫砖瓦厂务工事实;(2)、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3)、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石湫砖瓦厂务工时间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元月10日止,原告实际劳动报酬每年57600元,高于事故发生地工资收入,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务工单位情况;7、溧水县石湫砖瓦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石湫砖瓦厂务工及工资情况,同时工资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工资;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被告违章及移动现场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全责;9、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出入院时间(住院33天)、原告需二次手术情况、原告需休息复诊情况;10、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原告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11、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复查费用147元、复印病历费用30元;1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支付鉴定费1000元;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用去交通费用56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身份是农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身份也是农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是2010年4月,距离案发不到10个月;证据4形式不合法,内容与证明目的也不相符;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劳动合同应到劳动主管部门备案,应有相应的社保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也不清楚,前后矛盾;证据8形式不合法,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不能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的鉴定意见模糊,主张发生后再处理,三期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对证据11、12无异议;证据13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不能推定被告要负全责;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收据26000余元,证明双方有混合过错,要共同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10、11、12、13,被告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石湫砖瓦厂务工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梅先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X013线50KM处行驶时,将原告谢贻军撞伤,后现场移动,致公安交警机关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共需费用6000元左右,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6358.32元。另查明,被告梅先谱为原告谢贻军垫付医药费26570.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标准。被告梅先谱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谢贻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梅先谱没有证据证明行人谢贻军有过错,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梅先谱作为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谢贻军及护理人员时光林系农村居民,虽有合法的暂住证明,但其无法证明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实际工作、生活地点为江苏省溧水县石湫镇孟岗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谢贻军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核为:1、医疗费177元;2、误工费46.88元/天×180天=8438.40元;3、护理费46.88元/天×90天=4219.2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5285元/年×20年×10%=1057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566元,合计3783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先谱赔偿原告谢贻军医疗费177元、误工费8438.40元、护理费4219.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66元,合计37830.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谢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被告梅先谱负担1200元,原告谢贻军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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