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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哑某甲(聋哑人),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哑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哑某甲、指定辩护人李静淑及翻译人员史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哑某甲窜至柘城县某某集村村民朱某甲家卧室内,盗窃现金4319.5元,逃跑途中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哑某甲供述;2、被害人朱某甲、杨某甲陈述;3、证人李某甲、苏某甲、姜某甲、吕某甲、位某甲证言;4、物证;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结论。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哑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哑某甲窜至柘城县某某集村村民朱某甲家卧室内,盗窃现金4319.5元,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哑某甲供述了2011年3月27日在某某集大街朱某甲家偷钱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朱某甲、杨某甲陈述了家中被一年轻人偷钱的事实经过,在其逃跑的过程中,将其抓获。3、证人李某甲、苏某甲、姜某甲证言证实了朱某甲家被盗窃的事实经过,在小偷逃跑的途中,将其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盗现金照片。5、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哑某甲骨龄大于18.4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哑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