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阳子胜、付顺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子胜,付顺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子胜,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付顺友,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江西省黎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至象山县西周镇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威霖公司)的发电机房内,利用该发电机房内的磨光机、美工刀对电缆线进行切割、剥离,将电缆线的内芯装入编织袋内并藏匿于该发电机房内。后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趁该公司下班时间无人之际,将装有电缆线内芯的编织袋运出该公司,共窃得宁波威霖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50平方紫铜五芯电缆线15米。后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将所窃得的电缆线内芯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至宁波威霖公司的发电机房内,利用该发电机房内的磨光机、美工刀对电缆线进行切割、剥离,将电缆线的内芯装入编织袋内并藏匿于该发电机房内。后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趁该公司下班时间无人之际,将装有电缆线内芯的编织袋运出该公司,共窃得宁波威霖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70平方紫铜五芯电缆线10米。后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将所窃得的电缆线内芯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100余元。2011年3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至宁波威霖公司的发电机房内,利用该发电机房内的磨光机、美工刀对电缆线进行切割、剥离,将电缆线的内芯装入编织袋内并藏匿于该发电机房内。后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趁该公司下班时间无人之际,将装有电缆线内芯的编织袋运出该公司,共窃得宁波威霖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029元的90平方紫铜五芯电缆线15米。后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将所窃得的电缆线内芯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2011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至宁波威霖公司的发电机房内,利用该发电机房内的磨光机、美工刀对电缆线进行切割、剥离,将电缆线的内芯装入编织袋内并藏匿于该发电机房内。后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趁该公司下班时间无人之际,将装有电缆线内芯的编织袋运出该公司,共窃得宁波威霖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082元的90平方紫铜五芯电缆线8米。后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将所窃得的电缆线内芯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2011年4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至宁波威霖公司的篮球场,趁该公司下班时间无人之际,窃得宁波威霖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机(废品)50千克和价值人民币140元的废铁50千克。案发后,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各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115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丁某、刘应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浙江省预收款票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阳子胜、付顺友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顺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