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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晶晶与宁学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宁学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王晶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毛荣中。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宁学华。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戴岳建。原告王晶晶诉被告宁学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毛荣中,被告宁学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晶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宁学华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从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驶往杨汛桥镇经编工业园区方向,6时20分许,途经绍兴县杨汛桥镇经编工业园区津越纱业附近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人王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王晶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学华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2900.3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学华辩称,1、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孩子没有收入不予支持;3、交通费已在(2011)绍民初字第1850案件中一并处理,请求酌情认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宁学华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被告宁学华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晶晶无事故责任。同时认定,原告王晶晶受伤后多次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812.25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812.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12.2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王立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宁学华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晶晶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王立平赔偿责任的追究,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共三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在该三人中合理分配。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晶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12.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学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