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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文君与徐和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君,徐和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张文君。被告:徐和南。原告张文君诉被告徐和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君和被告徐和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君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徐和南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徐和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和南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和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02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00元。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和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放弃利息的诉请。被告徐和南答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也没有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2.被告因妻子生病向原告借款,被告实际只拿到13500元借款,另外1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下,故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应为1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文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和南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徐和南质证称该借条是伪造的,签名是被告所签,手印不确定是被告所按,并于2011年5月18日提出笔迹和手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徐和南”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手印是否为被告本人所按进行鉴定。因被告徐和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和手印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了浙汉博[2011]文鉴字第2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汉博[2011]痕鉴字第4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条上借款人栏“徐和南”的签名是徐和南本人所书写;“徐和南”署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徐和南右手食指捺印。原、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5日,被告徐和南向原告张文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和南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和南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和南虽辩称借条系伪造,被告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和南返还原告张文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和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徐和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