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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培真与黄聪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真,黄聪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孙培真,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聪万,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培真诉被告黄聪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真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黄聪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真起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聪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在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所借,原告将一张100000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又找回原告10000元现金,实际的借款只有90000元。之后,被告每月付给原告6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利息,在此期间借条更换过四次,2011年2月6日的这份借条系被告所出具。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超过借款本金,因此不再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孙培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黄聪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1年2月6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实际从原告处拿到借款90000元,并已支付高额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聪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培真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黄聪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