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和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刘某在公某汽车站候车,被告人李某伙同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利用掉包分钱的方式将刘某的9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某甲农业银行卡偷走。当被告人刘某等三人借口离开时,刘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遂将李某当场拉住并报警,另两名犯罪嫌疑人见状马上逃离现场。案发后经过查询,刘某被骗走的两张银行卡内共36,100元人民币被取走。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拒不认罪,辩解自己案发时并没有同被害人刘某讲过话,不认识在柜员机上取钱的男子,自己也没有盗窃刘某财物。辩护人均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诈骗或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财物的行为,请求本院宣告李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刘某在公某汽车站候车,被告人李某伙同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利用掉包分钱的方式将刘某的9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某甲农业银行卡偷走。当李某三人找借口离开时,刘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遂大叫“骗钱啊,骗钱啊”,并将李某当场抓住。另两名犯罪嫌疑人见状马上各自坐上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稍后又有一男一女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对李某说:“快���啊,快走啊”。刘某在周围群众帮助下控制住李某,不让其逃走,开摩托车的一男一女见状就跑了。案后经查询,刘某被骗走的两张银行卡内共36,100元人民币被取走。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于2011年8月31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损失人民币1万元,刘某向本院出具谅解,请求本院对李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否认盗窃的犯罪事实,称在老家跟老公吵架没有带行李就出来。称案发时走出汽车站没有多久被害人抓住我说我拿了她的钱,我根本不认识她,我和她没有交谈过。在我身后离开的黑衣服女子我不认识,我不认识坐在我身边的男子,也不认识后来喊我跑的戴眼镜的女子。没有在公某汽车站附近捡到钱包,自己当时离开汽车站想要走路到公某的火车站,我不知道公某有无火车站所以随���乱找。其在侦查机关的笔录称是要到深圳和广州找工作,但在庭审时又说到广州和深圳是来散心的,1月14日早上准备回老家。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1年1月14日7时20分我到公某汽车站坐车在候车站整理行李,一名黑衣女子跟我搭讪,过了一会儿一个棕黄色衣服的女子(刘某)跟我说话。另一穿黑皮某的男子坐在棕色衣服女子的旁边坐了一会离开,黑衣女子说捡到一个钱包,棕黄色衣服女子说要我们把钱分了。棕黄色衣服女子就叫我们汽车站后面分钱。走到十字路口的黑皮某男子问我们无论有无捡到钱包都要拿出银行卡,后问我的密码。我告诉他密码后棕色衣服女子就想抢走我的袋子。后发觉自己被骗了,拉住棕黄色女子的衣服,后有一辆骑摩托车的人让棕黄色衣服的女子快跑,我就抓住棕黄色衣服的女子的衣服。称自己一张某乙银行卡被盗5,600元,农村商业���行卡被盗30,500元。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某就是骗走9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的穿棕黄色衣服的女子。三、证人证言:1、甘某(目击群众):证实案发当天看见刘某拉住一名年轻女子(被告人李某)说被骗钱了,并对我说还有两个人坐摩托车跑了。我上去帮忙看住李某,这时一女子骑摩托车过来让李某快跑,并对刘某说:“放了她,她是我朋友,等一下我叫她二哥过来”。骑摩托车的女子说话很凶,见我们不放人后就离开了。辨认出李某就是被抓获的人。2、曹某(李某的丈夫):证实李某在2010年阴历12月8日离家,并且没有联系。四、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取款录像和公某汽车站候车室录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谅解书。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真实、���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在庭审时当庭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指认,证人甘某的证言及公某汽车站候车室录像照片均能证实李某的辩解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刘某向本院出具谅解,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其他同案犯未归案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张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