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兆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兆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兆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东园路北佳兆业中心6015楼25号铺。法定代表人陈耿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仪君,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香城路市外经贸局6-8楼。法定代表人林祝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桂梅,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洋,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深圳市佳兆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设计公司)、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仪君,被上诉人万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3208005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汕尾市区黄金海岸房地产项目提供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整个小区用地红线内所有园林绿化,面积约48000平方米,原告应在15个工作日向被告提交8份方案设计文件,在20个工作日向被告提交8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提供免费现场服务10次,在方案完成后向被告提交3份方案阶段电子文档,在施工图完成后向被告提交其余阶段电子文档;被告应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63000元,方案经被告认可后7日内向原告付费126000元,施工图经被告认可后7日内向原告付费189000元,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通过后7日内向原告付费42000元,设计费用为人民币42万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如上阶段设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有权不提交下阶段设计文件,景观规划方案被被告认可后或报批完成后如需进行方案重新设计或部分较大量修改,需另支付设计费,其费用需双方协商并另行签订协议,多层建筑景观施工图完成后先行支付27000元,待全部施工图完成后支付剩余部分162000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照原告向被告所提交的双方确认的正式设计文件确定)支付,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供环境景观施工图总图部分全套、环境景观施工图祥图部分全套、电子文件全套,2008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设计更改通知单、植物施工图第二版、水电施工图更改、环境工程概预算,2008年4月8日向被告提供商业街及会所中轴景观施工图、电子档光盘,2008年5月6日向被告提供黄金海岸方案文本,但上述方案和施工图原告没有提供经被告确认的证据,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63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提供设计方案、图纸和付费等问题引起争议。原告因被告拒不付费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357000元及利息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设计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环境景观施工图总图部分全套、环境景观施工图祥图部分全套、电子文件全套、黄金海岸方案文本等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但原告没有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经被告确认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该项目的金玉湾多层、金海湾多层的图纸,且被告确认委托第三方汕尾市绿荫环艺有限公司参与设计,汕尾市绿荫环艺有限公司为被告设计施工了金玉湾、金碧湾、会所及幼儿园等。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擅自终止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一半的设计费210000元,扣除已付定金6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47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47000元。二、驳回原告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和被告万福公司各负担3500元。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福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后,如期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了合格的全套景观工程设计,被告的该地产景观项目全部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且已全部验收,该项目现在已发售绝大部分。相对上诉人设计公司的守约行为,被上诉人万福公司除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定金人民币63000元外,其后的设计费357000元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沟通与催促,被上诉人万福公司仍以资金周转困难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完整、充足有效的全部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事实上也从未就黄金海岸房地产项目的景观设计工程另行委托过其他设计单位,一审法院完全混淆了“设计”和“施工”的概念,被上诉人提供的多项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所谓另行委托设计的“绿荫环艺公司”只是为被上诉人进行园林绿化施工,其《营业执照》也显示该公司仅仅是个施工企业,不具有园林设计资质。上诉人提供的《签收表》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设计资料和设计方案进行了全部现场施工,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在被上诉人为提供任何与其他单位的设计合同、绿荫环艺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设计显然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设计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合同余款及其它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基础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余款人民币35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万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向上诉人万福公司提供了万福黄金海岸环境景观全套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显属违约等,与实施严重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汕尾万福海岸Ⅰ期全环境景观的全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上诉人除收到其中金玉湾多层、金海湾多层的资料外,没有收到其他资料。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5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环境景观施工图总图部分全套、详图部分全套资料(“部分”即指金玉湾多层、金海湾多层)、金玉湾多层、金海湾多层电子文档、光盘、金海湾多层的商业街以及商业街道路的景观施工图纸,为此,双方会审、更改设计方案等也仅针对金玉湾多层、金海湾多层环境景观设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金玉湾多层、金海湾多层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后,即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全部设计费357000元。由于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为此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交除多层之外的其他资料。上诉人多次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催要,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传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除多层外的设计图纸,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6日已将全部设计方案图纸提供给上诉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拒绝提供除多层以外的设计资料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完成工程进度,减少损失,被迫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公司完成环境景观设计,但是与此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或者拒绝接受被上诉人的设计资料,因此,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属于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适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上诉人从没有提出终止合同,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所以,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全部的设计方案图纸,而在适用该合同条款上又认为被上诉人只完成了一半的工作量,前后认定自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上诉人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设计费条件未成就。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约定将第一期款63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整体全部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更不存在经过上诉人认可,且黄金海岸工程至今没有全部验收完毕,因此,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起诉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合同条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和上诉人万福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黄金海岸Ⅰ期环境景观工程项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并将方案及施工图交予了万福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佳兆业设计公司(原华盟设计公司)提供了《工程设计文件签收表》、黄金海岸Ⅰ期环境景观工程项目方案及施工图、传真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佳兆业设计公司工程设计文件签收表上登记有设计工程名称、提交文件内容、份数、签收人签名以及签收时间。签收人肖瑞武系万福公司职员,对此双方无异议。万福公司认为佳兆业设计公司提交文件登记的“环境景观施工图总图部分全套、环境景观施工图详图部分全套”只是黄金海岸环境景观多层部分方案和施工图,其文件签收表有部分内容系不真实的。“环境景观施工图总图部分全套、环境景观施工图详图部分全套”,运用汉语语法分析应理解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图分为总图与详图两部分,全套即为工程设计所有内容。若按万福公司“文件中部分是指景观部分工程”的说法,部分与全套有表述冲突,不符合汉语惯常用法;且万福未能出具足以反驳《佳兆业设计公司工程设计文件签收表》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也未能出具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已向万福提交全套黄金海岸Ⅰ期环境景观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及电子文件。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万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设计费;而万福公司认为其并未对佳兆业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确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予付款。佳兆业设计公司提交了一份《汕尾黄金海岸方案确认书》证明其主张,该确认书系打印件,无万福公司签章,且万福公司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对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确认方式作了规定,但对确认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即万福公司应在佳兆业设计公司提交最终设计方案资料后合理的时间内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批确认。根据佳兆业设计公司《文件签收表》记录,其提交最终设计方案文本的时间是2008年5月6日,万福公司至今未对佳兆业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文本予以书面确认,此已超出了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确认的合理时间。万福公司在对佳兆业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未给予正式确认的情况下,又将黄金海岸I期除金海湾、金玉湾多层以外的其他环境景观工程项目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施工并完成项目工程,万福公司的该行为即表明其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审批确认和按时付款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万福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万福公司与佳兆业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2条的约定,发包人即万福公司对设计人佳兆业设计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审批,发包人应按该合同7.1条约定支付设计费。本案中,设计人佳兆业设计公司虽然向发包人万福公司提交了项目工程全套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万福公司对其设计方案进行了确认并全部采用;而万福公司认可其采用了佳兆业设计公司提交方案中金玉湾、金海湾多层部分的设计并实际施工,其他部分均未确认采用,即佳兆业设计公司对万福黄金海岸I期环境景观工程的设计方案,只有金玉湾、金海湾多层部分的设计通过了万福公司确认;且金玉湾、金海湾多层部分的设计占整个项目工程设计的比例不足一半,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条“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照设计人向发包人所提交的双方确认的正式设计文件确定)支付,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般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万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一半设计费给佳兆业设计公司。佳兆业设计公司请求万福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万福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用支付设计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上也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上诉人万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佳兆业设计公司、上诉人万福公司各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