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波与徐某省、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波;徐某省;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74号原告:刘某波。委托代理人:刘某兵,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省。被告: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时。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锋。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刘某波诉被告徐某省、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兵,被告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杨某锋,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波诉称:2011年4月23日18时5O分许,徐某省驾驶粤B×××**号车途经石岩宝石路石龙仔路段与刘某波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省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员,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粤B×××**号车向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刘某波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某省、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波医疗费227.2元、误工费22107.27元、护理费10047.39、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合计人民币39231.86元;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省未作答辩。被告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辩称: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对刘某波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波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合理,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刘某波垫付5000元医疗费。此外,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9535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4月23日18时50分,宝石路石龙仔路口,徐某省驾驶粤B×××**号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龙仔路口,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身左侧与行人刘某波刮碰,致刘某波受伤。徐某省负全部责任,刘某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波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刘某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住院天数3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卧床需陪护两人,出院后需续休2个月,需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刘某波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27.20元。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为刘某波支付医疗费13100.20元,向刘某波支付现金3000元。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刘某波支付医疗费5000元。刘某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某省、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并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刘某波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4、5、6、7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53.41元,2010年8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53.33元,2010年9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49.59元,2010年10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39.34元,2010年11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40.69元,2010年12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055.28元,2011年1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23.11元,2011年2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23.01元,2011年3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23元。依据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反推可得2010年4、5、6、7月刘某波每月收入5856.07元,2010年8月刘某波收入5855.53元,2010年9月刘某波收入6497.27元,2010年10月刘某波收入6428.93元,2010年11月刘某波收入6437.93元,2010年12月刘某波收入9151.40元,2011年1月刘某波收入6320.73元,2011年2月刘某波收入6320.07元,2011年3月刘某波收入6320元。故刘某波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收入共计76756.14元,月平均收入6396.35元。又查明,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粤B×××**号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9535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省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波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3100.20+227.20+5000=18327.40元。2、误工费按照刘某波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月平均收入6396.35元计算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30住院37天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即60天为6396.35÷30×(37+60)=213.21×97=20681.37元。3、护理费50×37×2+50×30×2=3700+3000=6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37=185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327.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为20681.37+6700+1850+500+500=30231.37元。粤B×××**号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波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波款30231.37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刘某波支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抵扣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波款10000-5000=5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波款30231.37元。徐某省对刘某波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8327.40-10000=8327.4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故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对徐某省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为刘某波支付医疗费13100.20元,向刘某波支付现金3000元,此款抵销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徐某省应付款项,余款(13100.20+3000)-8327.40=16100.20-8327.40=7772.80元抵销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7772.80-5000=2772.80元抵扣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波款30231.37-2772.80=2745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波款27458.5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已由原告刘某波预交,此款由被告徐某省、深圳市贤X龙彩印有限公司负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刘某波,余款由原告刘某波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