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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梁某,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女,194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6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都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0年农历5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没在一起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62年农历4月份在原蒲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长女梁某乙,次女梁某丙,小女梁某丁,均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外出居住,双方分居多年至今。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此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及院落一处,该处房产已列入该村拆迁范围,拆迁时由村委统一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多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及院落一处,双方分居后,被告李某一直在此居住,该处房产应由其居住为宜,但其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李某所有,房产在拆迁评估后,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梁某评估价的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崔重元—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