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飞鹤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鹤,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飞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飞鹤与赖伟盼(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对被害人夏某产生不满,便预谋报复被害人夏某。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陈飞鹤和赖伟盼等十余人携带铁管、铝合金管至象山县西周镇寻找被害人夏某。后被告人陈飞鹤等十余人在象山县西周镇金辉舞厅内找到被害人夏某,并用随身携带的铁管、铝合金管对被害人夏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部留下累计10.9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飞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倪某、郑某、陈某、胡某的证言、同案人赖伟盼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鹤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飞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飞鹤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