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丹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容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容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丹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洲,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家住南丹县 场小区第11栋1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容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容洲在南丹县玩游戏时,因王某1的手碰对容洲的游戏币被容洲踢一脚后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容洲便 离开游戏室。21时许,容洲拿着装西瓜刀的手提包到南丹县中学门口附近遇见王某1,便向前打王某1一巴掌,后拿出西瓜刀朝王某1的左手臂砍几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 王某1的伤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容洲在南丹县玩游戏时,因王某1(1995年9月15日生)的手碰对容洲的游戏币被容洲踢一脚 后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容洲便离开游戏室。21时许,容洲拿着装西瓜刀的手提包到南丹县中学门口附近遇见王某1,便向前打王某1一巴掌,后拿出西瓜刀朝王某1的左手臂 砍两刀后逃离现场。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属于轻伤。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的亲属容某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 人经济损失4300元,并已支付完毕。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学校证明,证人覃某、兰某、姚某、吴某、何某、黄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43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视为被告人赔偿,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 节。综上情节,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容洲是初犯、偶犯,又是在校学生,需要继续完成学业。根据 被告人容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容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  黄美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