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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3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合计人民币50万元。原告已依合同内容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人民币15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人民币15275.41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以原告某甲公司为甲方,被告某乙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KT120V注塑机五台,价格合计人民币50万元,于2008年7月6日前交货。首付10%定金5万元;机到客厂后即付40%即20万元,余款分8个月平均付清”。合同乙方落款处有“黄某乙”的签名并有被告的盖章;合同甲方落款处有“鲍某”签名加盖原告印章。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货款15500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8年7月4日的《收货证明》,显示被告收到原告合同约定的五台K×××**注塑机。《收货证明》未加盖被告印章,有“黄某乙”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销售合同》、收货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收货证明》上签名的“黄某乙”在《销售合同》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名,故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其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自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付50000元;2008年7月8日前付200000元;余款分八个月付清”,故被告应在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货款31250元。双方未约定每月的具体支付日,本院依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每期货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即货款30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3125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3125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3125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3125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3125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3125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3125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3125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计付;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  玮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国光(兼)书 记 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