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陆丽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陆丽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李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琳。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陆丽琳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陆丽琳已还清所欠原告的欠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蒙炳帆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