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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桂月与胡贵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月,胡贵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周桂月(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28********),女,192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胡贵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桂月与被告胡贵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胡贵荣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同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月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8时15分许,原告正横过公路从菜场回家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在329国道上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抢救到宗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共计住院59天,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2011年6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对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也作了鉴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但人身健康受到侵害,经济上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也受到损失。原告致残后至今无法下地,生活不能自理。按照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8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90元、出院后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83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1064元中的80%计48851元,扣除已付16000元,尚应赔偿3285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92.30元���交通费200元、陪同护理人员工资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周桂月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胡贵荣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应按70%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还在恢复期内,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也有异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胡贵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出具的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8时15分许,被告胡贵荣驾驶丰县48168号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由大石契驶往霞浦方向,在途经329国道陈华村路口时,与由陈华菜场往陈华村方向的行人原告周桂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桂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贵荣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桂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59天。2011年6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853号司法��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桂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周桂月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人民币。2011年8月1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桂月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后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周桂月伤后的护理时间总计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一般约需7000元左右。被告已支付原告16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5973.30元(含增加的92.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后���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护理费773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59天+出院后40元/天×31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宜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686.75元(住院期间33696元/年÷365天×59天+出院后40元/天×31天)。⒌关于交通费500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⒍关于残疾赔偿金15083元(30166元/年×5年×10%)。原告系土地被征用人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的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陪同护理人员工资50元,根据重新鉴定事实和原告的年龄情况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贵荣应赔偿原告周桂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973.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6686.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83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陪同护理人员工资5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0163.05元中的70%,计42114.14元;二、被告胡贵荣应赔偿原告周桂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45114.14元,扣除已付16200元,尚应赔偿28914.1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周桂月负担81元,被告胡贵荣负担284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支付),由被告胡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