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汤化乐与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陈国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禾央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化乐;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陈国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汤化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兆路中段副**。法定代表人马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增会,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国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增会,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秦丰酒店**负责人杨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欣,公司员工。原告汤化乐与被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陈国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禾央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未央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国平之委托代理人卫增会、永安保险未央支公司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国平驾驶被告宏基公司所有的陕AA56**号车在航天大道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永安保险未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29.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39.3元。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陈国平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永安保险未央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核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平系被告宏基公司员工,2010年2月23日19时,被告陈国平驾驶被告宏基公司所有的陕AA56**号车沿航天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路段,将右侧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汤化乐挂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西公长交认简字(2010)第0003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化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29.3元。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两周,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元月6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其受伤期间由其姐汤化玲护理,汤化玲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还查明,被告宏基公司为陕AA56**号车在永安保险未央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29.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39.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平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化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发生在其为宏基公司工作过程中,故应由宏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基公司在永安保险未央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未央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资确定,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化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2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史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