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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某、朱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朱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朱某租住在绍兴市区辕门北区22幢103室开设棋牌室。2011年4月9日、11日、18日、19日,被告人沈某、朱某组织王某、陈某、黎某等多人进行“麻将”、“二八杠”赌博4场,采用“麻将每底抽10元,二八杠每100元抽10元”的方式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900元。2011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区辕门北区22幢103室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清退赃款。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0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拾日。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沈某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姚某、黎某、喻某、许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暂扣款物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刑,后又因寻衅滋事情节较重被处行政拘留拾日,现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朱某均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赃款,可分别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沈某的人民币6900元,系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