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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天虎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虎,杨丙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虎,男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华,男委托代理人:苗军,安徽省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天虎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1)界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丙华受雇于杨天虎到临泉吕寨窑厂干活。2010年8月8日,在此窑厂干活时,被工具崩伤左眼,后在当地诊所吊水未见好转,杨天虎于2010年8月12日将其送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同年8月14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到临泉县残疾人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20天。杨天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10月15日,杨丙华伤情经阜阳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杨丙华付鉴定费用500元。后双方因其他费用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杨丙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天虎支付其各项损失76254元。原判另查明,杨丙华为农业户口。原判认为:杨丙华受雇于杨天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天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丙华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杨天虎负担完毕,杨丙华请求杨天虎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丙华的误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0年8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共计64天,误工费为25.47元/天×64天=1630元;护理费96元/天×20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残疾赔偿金5285元/年×20年×40%=42280元。考虑到杨丙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500元。以上合计667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天虎赔偿杨丙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丙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杨丙华承担225元,杨天虎负担1493元。宣判后,杨天虎不服,以其不是杨丙华的雇主,仅是介绍人,真正的雇主是赵坤,本案主体错误,一审开庭传票是其子签收,本人不知道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杨天虎提供了赵坤在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陈真的起诉状、临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杨丙华的雇主是赵坤,而不是本人。本院认为:杨丙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杨天虎上诉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丙华从事的劳务活动,不仅由杨天虎组织,并且工人工资也是由其支付,该事实有已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予以证明,同时,杨天虎也自认其在杨丙华受伤后已全部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对杨天虎雇佣杨丙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丙华与杨天虎之间系雇佣关系,杨天虎对杨丙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天虎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杨丙华的雇主是赵坤的证明目的,其称已支付给杨丙华的医药费实际是赵坤所付,除其本人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杨天虎上诉又称:一审开庭时间因本人未签收开庭传票,其不知情,对此,二审庭审时杨天虎自认开庭传票是其子杨明签收,并告知了杨天虎本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杨丙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应予变更。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6.88元(17113元÷36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46.88元/天×64天=3000.32元,护理费应为46.88元/天×20天=9376元,变更后的各项赔偿数额为6661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1)界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1)界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天虎赔偿杨丙华各项损失合计6661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杨天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