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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俊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波。辩护人王司政,系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俊波及其辩护人王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俊波驾驶陕AKN6**号江淮牌客车,在秦都区彩虹三路由北向南行至大道驾校训练场前时,与停放在该路西侧路边的东风牌专项作业车相撞,致正在检修该车的驾驶员王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陕AKN6**号车乘坐人周鸿辉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陈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死亡证明、收条、被害人周鸿辉的陈述、事故成因分析、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俊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