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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行审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武汉市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夏行审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水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为,系该单位职工。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林,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拖欠何泽清、朱建洪等人工资513000元,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4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人社监理字(2010)第09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15日内按照夏劳社监令字(2010)第094号《责令改正��定书》的要求支付何泽清、朱建洪等人工资513000元。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既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进行监察,并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监理字(2010)第094号《行政��理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袁 泉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