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郜可松与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余先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可松,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余先华,杭州丰年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可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艳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炳林。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劳晓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先华。原审被告杭州丰年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宝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友铭。上诉人郜可松、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下称鹏盛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鹏盛公司向丰年公司购买钢带若干,约定运输方式为包干到厂,丰年公司委托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钢带运至鹏盛公司处。2010年8月7日,原告郜可松受汽车运输公司指派,驾驶浙A×××××货车将钢带运到鹏盛公司厂内。鹏盛公司委派余先华驾驶铲车卸货。在此过程中,需要打开汽车拦板。因固定太紧,无法打开,余先华用铲车顶住汽车拦板,原告站在汽车上扳动固定件,在打开的一瞬间,原告被弹出的一物件击中脸部。鹏盛公司即将原告送至安昌镇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到杭州口腔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天,至同月13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8颗牙齿缺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经审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258.45元,误工费7,450.7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计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36元(包括被扶养人郜启军生活费为5,900元),总计131,825.1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1月以来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杭州市等地工作。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丰年公司向鹏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就此事承诺凡运输单位或驾驶员与鹏盛公司发生一切经济赔偿纠纷,全部由丰年公司负担;被告鹏盛公司与丰年公司之间约定定购的钢带由丰年公司包干运输到厂。以上事实有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对余先华的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暂住证,买卖合同,车辆信息,丰年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余先华合力打开汽车拦板时,由于操作不当,物体弹出后击中其脸部,被告余先华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时被告余先华正在执行被告鹏盛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鹏盛公司承担。此行为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被告鹏盛公司、余先华以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免除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之伤系其与被告余先华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难以确定两人的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打开汽车拦板过程中被告余先华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鹏盛公司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因素,由被告鹏盛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39,548元。根据原告之伤情,被告鹏盛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被告丰年公司向被告鹏盛公司承诺赔偿由其承担民出赔偿责任,但此协议当初未经原告认可,现在原告又明确拒绝由被告丰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尊重原告之意见,对于丰年公司与鹏盛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郜可松经济损失39,5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1,5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郜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原告郜可松负担2,025元,被告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郜可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归责不当。货车驾驶员郜可松受承运方指派将钢带运送至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时,钢带的所有权即转移,一审认定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郜可松打开汽车栏板时货物所有权才转移,系认定事实错误;鹏盛公司负责卸钢带,其指派余先华一人用铲车卸钢带有违于应用行吊车或类似工具卸货的操作规定,致因钢带挤压货车栏板不能启开栏板栓、余先华用铲车顶推栏板、郜可松启开栏板栓时,郜可松被货车内弹出物体击伤面部,对此一审认定余先华用铲车顶推栏板系帮工行为不当,应当认定余先华卸货操作不当,鹏盛公司应负该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郜可松因伤致残,被扶养人郜可德、巨素英生活费依法应予赔偿;郜可松安装假牙需后续治疗费,一审均未能判决支持;营养支持偏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郜可松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鹏盛公司、余先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郜可德、巨素英生活费等合计239852.12元。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答辩称,郜可松的伤害,本公司及余先华无须承担责任。由于郜可松车载的钢带没有捆扎固定,致钢带挤压货车栏板后栏板栓不能开启,余先华用铲车顶住栏板使栏板拴松动,郜可松在启开栏板拴放下车栏板时被钢带弹伤。余先华的行为没有过错,郜可松的伤不是余先华造成的。郜可松是在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应当向雇主索赔。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打开货车栏板系货车驾驶员郜松的义务,郜可松在打开车栏板时被钢带弹伤,系郜可松的自身原因造成的;余先华应郜可松的要求用铲车顶住栏板以帮助郜可松打开栏板,余先华系按郜可松指示的帮工行为,余先华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即使余先华的行为存在过错,因其系对郜可松进行帮助,并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本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以郜可松在与余先华合力打开汽车拦板时,由于操作不当,物体弹出后击中郜可松脸部,余先华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时余先华正在执行被告鹏盛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其民事责任应由鹏盛公司承担,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郜可松的一审诉讼请求。郜可松答辩称,对鹏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人的答辩与上诉意见一样。被上诉人余先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杭州丰年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丰年公司)陈述,本案二审系郜可松与鹏盛公司之间的纠纷,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二审中,鹏盛公司补充事实称,郜可松运到本公司的圈状钢带,该钢带装上货车时捆扎是否符合行业要求不清楚,但到本公司时车上钢带已散开;郜可松称,装上车的钢带的沿口存在长短不一的散开;丰年公司称,钢带的捆扎情况不清楚,但三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钢带的捆扎应当符合行业的要求,本案所涉钢带的捆扎是否符合行业要求、是否对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钢带的捆扎是否符合行业要求,致本院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因车上钢带的挤压,致货车栏板一时不能打开卸货,为开启车栏板栓卸货,余先华用铲车顶推栏板,郜可松在车上开启栏板栓,在双方合力打开货车拦板时,郜可松被货车内物体弹出致伤。郜可松之伤系余先华、郜可松合力行为所致,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鹏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郜可松、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上诉人郜可松、绍兴鹏盛钢带有限公司各负担2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