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爱国”),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村四区11号,窃得被害人潘玉凤停放于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1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玉凤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5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