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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志君、郭健峰、西安大国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董志君,郭健峰,西安大国美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10号。法定代表人董燕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海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志君,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郭健峰,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永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系董志君之子)被告西安大国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国美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增录,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总。原告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志君、郭健峰、西安大国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铁海强、被告董志君、被告郭健峰、被告西安大国美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南京、周增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8月被告西安大国美联公司将“西安美联汽修市场”北段临西二环位置拟开发建设的“美联汽车销售厅”项目租给第二被告郭健峰(实际负责人为第一被告董志君)。2004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就该展厅所供钢材事宜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郭健峰、董志君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04年11月30日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70000元,尚欠货款818915.6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2006年9月12日被告董志君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保证书”,并于2010年10月27日再次追认。该延期付款保证书实际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但第一、第二被告未按此履行。根据上述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第二被告理应承担货款及利息损失703071.82元;另被告西安大国美联公司在未取得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实施汽车销售展厅项目,并将该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董志君具体实施,作为汽车展厅项目实施单位,疏于对汽车展厅项目的监督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对此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818915.62元、违约金703071.82元(2004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14日)。被告董志君辩称,该项目系2003年市政府重点项目,是由我承包经营,与六、七个朋友合伙实施项目。因当时我有公职,所以我以儿子郭健峰名义签订协议。诚宇公司的孙宝生(开庭时才得知孙宝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燕侠系夫妻关系)给我供钢材属实,钢材购销协议上我儿子郭健峰的签名是我代签的,付款570000元无异议,总货值亦无异议。最后一次付款时我应孙宝生要求,与张永年、李德兴说好将所欠原告货款(820000元左右)换成美联汽车销售展厅10%的股份,剩余款项(70000元)一次性付给孙宝生再无纠纷。因我们都是朋友合作,故没有签订关于股份的书面协议。由于在经营中出了重大安全事故,延期付款保证书是我在监狱孙宝生来看我让我签的,2008年、2010年孙宝生来我家找过,让我签了一堆字,我都没看是什么。后孙宝生又说把我起诉至法院,只要我出庭帮他确认股份就行,现原告当庭诉请与其对我所言不符。综上,对原告起诉本金部分,希望法院给予判决,滞纳金及利息部分需要其他股东出庭,我不能做主,亦不同意支付。被告郭健峰辩称,2007年7月17日协议上的签名是我父亲代我签的,对父亲代我签名事实无异议,予以追认,亦同意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余意见与父亲一致。被告西安大国美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供销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该供销业务的参与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完全错误;我公司与其他被告均为各自独立的主体,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仅为租赁关系,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出租地点是美联临建场地,项目是郭健峰、董志君所办,租期20年。该租赁关系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并不是合作经营关系,其他被告在租赁房屋和场地中因自身经营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第三被告西安大国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原西安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郭健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西安市西二环沣惠北路31号美联汽修市场北段临西二环位置,面积共计约1641.4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场地用途为汽车展示及服务等,租期20年。2004年6月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计租期限及租金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现该合同已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2004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汽车展厅所供钢材一事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美联汽车展厅供应钢材,由于第一被告有公职在身,故以其儿子郭健峰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付款约定方式为:甲方送够50万元钢材,乙方当日付现款25万元,以此类推,全部钢材供完后,乙方在七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超过七日,乙方除了向甲方付清欠款外,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赔偿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供应钢材288.464吨,价值1388915.62元。被告董志君于2004年7月26日、8月12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30日分别支付货款80000元、250000元、70000元、80000元、20000元、70000元,共计570000元,尚欠货款818915.62元至今未付。2004年12月8日,该汽车销售展厅载货升降机坠落,造成重大事故。2006年9月12日,被告董志君在延期付款保证书上签字,言明“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该保证书内容有“......截止2004年10月底,实际承付诚宇公司40万元整,因美联公司暂时无法结清全部货款,保证在2004年12月20号前将下欠货款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能承付,美联公司愿每天按总货款1%的违约金加付给陕西诚宇公司。”等相关内容。2008年3月8日、2010年10月27日被告董志君再次签字承诺长期有效。现该展厅为烂尾楼。以上事实,有协议、延期付款保证书、对账单、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第一、第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虽然由于该项目出现重大事故,但并不能就此免除相关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率的2倍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董志君辩称原告孙宝生同意用剩余货款置换美联汽车销售展厅10%的股份一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一节,鉴于第三被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被告负有共同给付义务,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董志君、郭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818915.62元。2、被告董志君、郭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03071.82元。3、驳回原告陕西诚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20元,由被告董志君、郭健峰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