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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绍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江,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二年,捕渔,家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绍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绍江酒后至象山县鹤浦镇永安路20号杨某的租住房内,以谈对象为由纠缠李秀琴。后住在隔壁的张某闻声前来劝说,并将被告人李绍江拉出该租住房外,被告人李绍江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劈砍张某,造成张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因本次被打,在其全身留下累计18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绍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绍江在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绍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绍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