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索福星与凤县秦晋冶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宝鸡市超顺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福星,凤县秦晋冶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超顺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索福星。被告:凤县秦晋冶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军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宝鸡市超顺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罗家楞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文,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索福星诉被告凤县秦晋冶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宝鸡市超顺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索福星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被告凤县秦晋冶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装载机及石灰炉、厂房等固定资产100万元(其中装载机价值约8万元,石灰炉价值约12万元,基础设施、地磅约40万元,1套厂房约40万元,总计100万元),并要求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索福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凤县秦晋冶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装载机等依法查封(以查封登记财产单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建荣审 判 员 邵玉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明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子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