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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军;广西澳华农牧科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汉华,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敬秋,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桂林市人,汉族,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众邦,男,1985年2月15日出日出生,钦州市人,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所地:广西。 被告:陈军,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东兴市。 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家铭和代理审判员林新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湘雁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众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协商原告负责供应饲料,被告收到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双方在对账单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7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1000元并从确认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 2、原告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上述三份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 5、对账单,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1000元; 6、饲料销售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对饲料的给付及付款均有具体约定; 被告陈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后,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约定被告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军支付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372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6×××20(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畹婕 审判员  胡家铭 审判员  林新宇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甘湘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