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方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亭趾休闲农庄,采用翻墙、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办公室,窃得办公室抽屉内黑色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5345元、黑色金利来牌皮夹1个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54元。后在运河镇唐公村村道处,巡逻人员将两人抓获,当场缴获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