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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杰与吴立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吴立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506号原告赵杰。被告吴立跻。原告赵杰为与被告吴立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立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杰诉称,2010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吴立跻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时间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8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杰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无法偿还借款,由原告租赁被告的住房,借款冲抵房租。被告吴立跻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杰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吴立跻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吴立跻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则承担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原告赵杰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该笔借款。但借款之后,被告吴立跻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立跻向原告赵杰借款40000元,至今未依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杰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96元,由被告吴立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