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姜涛与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卫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陈卫斌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商初字第65号原告姜涛,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大道699-8号徐庄软件园1幢8210。法定代表人姜涛。第三人陈卫斌,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学联,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涛诉被告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芯公司)、第三人陈卫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第三人陈卫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华蕊公司未到庭,鉴定人宋涌法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通华芯公司的股东原为姜涛和陈卫斌,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2007年2月,姜涛和陈卫斌达成一致,陈卫斌将其持有的通华芯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姜涛,姜涛应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同年8月,姜涛向陈卫斌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费,但通华芯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工商登记变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请求判令被告通华芯公司履行工商登记变更义务。被告通华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姜涛的诉讼请求。之前我司曾持姜涛和陈卫斌的股权转让协议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但工商部门认为有关股东事项的变更需股东本人到场,由于陈卫斌拒绝到场,该变更登记无法办理。第三人陈卫斌辩称,1、姜涛、陈卫斌于2007年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背景是姜涛乘陈卫斌生活难以为继之机,迫使陈卫斌同意转让条件。2、姜涛确实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其中有30余万元是通华芯公司支付给陈卫斌妹妹的款项,陈卫斌在代收转交过程中出具了相应收条。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称的陈卫斌向通华芯公司借款38.8万元,实际该款是陈卫斌向其他人所借款项,姜涛同意该款由通华芯公司来偿还,陈卫斌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款。3、其后姜涛又表示希望让陈卫斌继续留在通华芯公司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转让协议双方已解除作废,陈卫斌仍是通华芯公司股东,已支付款项作为几年来对陈卫斌的分红,未支付款不再支付。现通华芯公司的价值越来越大,姜涛的诉讼目的是为了剥夺第三人对通华芯公司的股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通华芯公司系2005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注册资料记载,通华芯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为姜涛和陈卫斌,股东出资额分别为255万元和245万元。根据通华芯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为7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6%,其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折价42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5.4%。2007年2月1日,姜涛与陈卫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陈卫斌将其在通华芯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姜涛。2、陈卫斌离开通华芯公司。3、陈卫斌不得做开关电源芯片,并申请与之相关的专利。4、姜涛给陈卫斌150万元,分2007年2-5月每月给10万元,2007年6月给110万元。5、在陈卫斌离开时,必须将多年研发的所有开关电源资料移交,不得隐瞒。6、陈卫斌(或通过第三方)从事开关电源芯片的开发,则通华芯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追究所得。7、原陈卫斌在通华芯公司所借38.8万元亦作为陈卫斌离开通华芯公司的遣散费(不在150万元之列)。8、在2007年7月之前,如通华芯公司破产,陈卫斌有优先购买权。2007年8月3日,陈卫斌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下方书写了“款项已全收到。陈卫斌2007.8.3”的内容。因陈卫斌对上述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中心)对上述书写内容是否系陈卫斌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东南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检验过程表述内容为:将送检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检材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在书写水平、字体字形等一般特征方面相符,且在字迹的连笔趋势、搭配比例以及运笔动作等细节特征上存在较多的符合。如“陈”字的连笔特征相同,“斌”字的搭配比例特征相同等。意见书进一步分析认为:送检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检材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之间笔迹特征的符合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其总和基本反映了相同的书写习惯。笔迹真伪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为重要,鉴定意见是依据检验时的样本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07.2.1”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落款处手写字迹“款项已全收到。陈卫斌”是陈卫斌书写。庭审中,陈卫斌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表述的分析意见(非确定性)与结论(确定性)存在矛盾(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第3部份3.3.3内容:检材与样本字迹符合特征占多数,符合特征质量明显高于差异特征的质量,符合特征总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应属于非确定性结论),鉴定过程缺乏数据支持,是鉴定人主观臆断;且之前存在姜涛模仿陈卫斌签名的事实,股份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姜涛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鉴定人宋涌法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质询时陈述:进行比对时,共划分12个笔划,一个笔划中量化了十个特征,12个笔划共120个特征,除了“斌”字的收尾一点存在差异外,其他119个特征均相同,应当属于确定性结论范畴。另查明,鉴定所依据的SF/Z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第3部份3为鉴定结论的种类及判断依据,3.1确定性结论,3.1.1肯定同一a)检材与样本字迹存在足够数量的符合特征,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b)检材与样本字迹没有本质的差异特征;c)检材与样本字迹发生变化的笔迹特征能得到合理的解释。释:该种结论是笔迹鉴定中明确的认定结论,通常表述为“检材字迹j……某人所写”。以上事实有通华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对姜涛是否全额给付陈卫斌股权转让款存在争议,姜涛陈述,自2007年2月至8月间,共支付给陈卫斌股权转让款164万元,比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多付了14万元,具体付款明细及相应证据如下:1、2月28日、3月1日分别付8.5万元、1.34万元、0.16万元,合计付10万元。证据为陈卫斌于2007年3月5日书写的收条,收条内容为:“已收到姜涛2007年2月到期的10万元人民币,其中8.5万采用支票,1.5万直接打入陈卫斌浦发卡中”。2、4月2日付10万元。证据为陈卫斌2007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姜涛13.3万元还款,其中3.3成元为买测试机还款,10万元为股份转让款。3、4月30日以本票和现金方式分别付款7万元和2.84万元,5月1日从通华芯公司汇入陈卫斌的银行卡1600元,合计10万元。4、5月17日以本票方式给付16万元。证据为金额为16万元的本票申请书,时间为5月17日,付款人为薛群,收款人为陈卫斌。5、6月26日以中国银行的本票给付8万元。6、7月13日以交通银行的本票分别给付6万元和8万元。证据为①7月13日的交通银行南京城中支行的取款凭条,户名为姜涛,金额为6万元;②交通银行南京城中支行7月13日的本票业务申请书和本票手续费单据,申请人为姜涛,收款人为陈卫斌,金额为6万元。7、7月19日以现金存入陈卫斌在浦发银行卡方式给付50万元。证据为2007年7月19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城东支行的业务回单,帐户类型为卡,户名为陈卫斌,交易金额为50万元。8、7月26日以本票方式给付10万元。9、8月3日通过交通银行卡转帐方式给付陈卫斌36万元。陈卫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收条系陈卫斌所写,但仅有2007年4月2日的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对银行单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上述银行单据部分不能证明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卫斌同时认为其仅收到100万多一点的款项,其中还有约三、四十万元系偿还通华芯公司时从陈卫斌亲戚处所借款项的利息和本金。第三人陈卫斌为证明其仍是通华芯公司股东,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华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2005年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同意公司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变更的股东会决议、2007年11月1日签署的公司章程、2008年5月20日股东会关于公司地址和注册资本货币资产变更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20日董事会关于同意公司地址变更的决议、2008年年检报告等。陈卫斌陈述,上述文件中陈卫斌的签名表明其仍是通华芯公司股东。2、南京市政府关于表彰2009年度南京市科技进步奖获将单位和个人的决定。其中通华芯公司有项目获得一等奖,主要完成人为陈卫斌、姜涛。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度,陈卫斌作为奖项的完成人,仍在通华芯公司任职,也表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姜涛诉陈卫斌、通华芯公司股权转让款过程中的开庭笔录。姜涛在笔录中陈述:“公司向陈卫斌妹妹借钱,有10%利息,已经还清了”。证明姜涛曾向陈卫斌的妹妹借过款,本案姜涛主张的向陈卫斌的还款中包括上述借款本息。姜涛对陈卫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中部分陈卫斌的签名时间发生在其离开公司之后,并不表明姜涛仍认可其公司股东身份,而是因为通华芯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资料需要陈卫斌签名,但其不予配合,为公司经营发展所需,才在部分资料中模仿了陈卫斌的签名;对表彰决定认为与本案无关,表彰的项目是陈卫斌离开通华芯公司前就已完成,之后才对该项目进行了申报;对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认为陈卫斌在该笔录中已认可收到股权转让款。姜涛、陈卫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姜涛和陈卫斌系通华芯公司的股东。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陈卫斌辩称该协议是姜涛乘其生活困难之机,迫使其签订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现陈卫斌并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其次,陈卫斌在本案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合同签订背景,即合同签订时其正处于的危难处境。因此,本院对陈卫斌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姜涛依法继受取得陈卫斌持有的通华芯公司49%的股权,通华芯公司有义务将姜涛取得的该部分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本院对原告姜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陈卫斌辩称姜涛未能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姜涛应于2007年前给付陈卫斌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本案证明姜涛给付全部转让款的主要证据系股权转让协议下方书写的“款项已全收到陈卫斌2007.8.3”内容。该书写内容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系陈卫斌书写。现陈卫斌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分析意见与结论存在矛盾,但根据SF/Z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规定,在检材与样本字迹存在足够数量的符合特征,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或者检材与样本字迹没有本质的差异特征的情况下,可作出确定性结论。根据鉴定人出庭陈述内容看,其在鉴定过程中,对检材与样本中所取的120个特征,共有119个特征相同,符合《笔迹鉴定规范》对确定性结论判断标准,因此对陈卫斌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本院应予以采信。其次,姜涛提供的部分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凭证,可以反映姜涛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陆续向陈卫斌支付转让款,陈卫斌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时亦陈述曾陆续收到姜涛支付的100余万元,虽然姜涛未能提供全部的150万元转让款的给付凭据,但结合陈卫斌于2007年8月3日所写的款项已全收到内容,足以证明姜涛已向陈卫斌支付了全部150万元股权转让款。陈卫斌还辩称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协商解除作废,姜涛已付款项作为通华芯公司对陈卫斌分红,不需再退还意见,并提供了通华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南京市政府的表彰决定。对此,本院认为,表彰决定内容所反映的是科研项目的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并不涉及项目完成单位的内部股权问题,该证据与陈卫斌主张的待证事实间没有关联性;而通华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反映2007年11月之后,通华芯公司在办理企业注册地址变更、增加经营范围过程中,陈卫斌仍以公司股东名义在相关文件上签名,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姜涛承诺将已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通华芯公司对陈卫斌的分红,由于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陈卫斌依据转让合同取得了转让款。通华芯公司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由陈卫斌在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文件上签名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2007年2月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院对陈卫斌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华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第三人陈卫斌名下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姜涛名下。本案应交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剑锋审判员 余海宁审判员 李海桥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