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其位与杭州威武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位,杭州威武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其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景范。被告杭州威武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郑莲。原告张其位与被告杭州威武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桐庐县广业·影城嘉园1号楼的水电、排水和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的施工,并指派公司员工叶新土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3月3日工程项目负责人叶新土聘用原告到建筑工地从事水电、排水和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的施工,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连续工作近五个月,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8月2日原告在该工地1号楼地下室从事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的施工工作时,由于牵引电线的钢丝反弹,造成原告的右眼受伤,被告指派冯建民联系原告住院治疗事宜,经过桐庐县医院、浙二医院、邵逸夫医院治疗终结,造成原告右眼球摘除、致残。因为影城嘉园是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叶新土是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对项目负责人叶新土聘用的施工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依法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拒绝受理。原告无奈,向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申请,没有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叶新土对其进行雇佣的事实说明,原告是否与叶新土发生往来都无法确认。实际上,被告经询问叶新土,其否认原告所谓的雇佣事实;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说,其由叶新土雇佣,那么也分两点,一是叶新土无权代表公司去雇佣员工;二是叶新土对原告的雇佣应当是构成其个人对原告的雇佣,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工资表等,缺乏最基本的劳动关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没有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劳动医保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负责人叶新土是被告员工。证据3.被告施工项目验收结论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项目交付使用。证据4.火灾自动及消防联动系统验收记录8张,证明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是叶新土签收验收,原告在这些项目中受伤。证据5.广业·影城嘉园承包单位联系表照片2张,证明叶新土是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证据6.广业·影城嘉园及1号楼地下室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影城嘉园1号楼地下室受伤。证据7.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桐庐县医院治疗。证据8.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邵逸夫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9.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叶新土聘请到影城嘉园工地施工,应是被告聘用的员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叶新土是技术负责人而非项目负责人,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仅从一张照片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受伤;对证据7、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对原告是否与叶新土有劳动关系不清楚,对原告受伤也不清楚,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9予以采信,但对其事实需综合认定;对证据5、6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分包桐庐影城嘉园1号楼防排烟系统子分部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叶新土系被告员工,并系被告上述分包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10年3月叶新土招用原告至上述工地施工。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叶新土招用至影城嘉园工地施工,但叶新土仅仅为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即被告的员工及技术负责人,其并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为被告。本案原告在被告分包工地施工,受被告单位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并认为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参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其位与被告杭州威武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威武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