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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号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惠西村路段时,其车右后轮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齐安定发生擦挂,致齐安定受伤,齐安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齐安定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2011A]第0512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号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侯村路段时,其车右后轮与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所载的木箱发生刮蹭,致骑车人齐安定损伤,齐安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齐安定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A]第0512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安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12日9时15分许,他驾驶陕A×××**号自卸货车沿312国道朝蓝田方向行驶至惠西村与西侯村交界的地方时,一个人骑自行车带了一筐东西与他同方向行驶。因为路窄,自行车左右摇晃,自行车所载筐子撞到他车的右后轮,自行车倒地压在伤者身上。他就把车放到路边,把自行车从伤者身上移到边上。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312国道,现场痕迹、车辆均位于312国道上。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该路段正处于施工中,无标志标线,道路为东西走向,事故路段南北两侧均有彩钢板围挡,路宽7米。事故现场遗留有陕A×××**号自卸货车、自行车各一辆,两车均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位置。现场以312国道南侧路沿为基准线。现场遗留有70×40cm面积血迹,距基准线1.5米。现场遗留面条距基准线2.2米。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2011)车鉴字第058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陕A×××**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28型自行车整车车体未见碰撞痕迹;该车车把宽50cm,车座距地高90cm;该车后座载有一木质箱体侧面受力断裂脱落,箱体长76cm、宽45cm、高15cm,距地80-90cm。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侧面胎面有硬物擦痕,面积约为10×18cm,距地高20-90cm;其余未见碰撞痕迹。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1)第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齐安定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西公交认字(2011A]第0512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驾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同时未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安定骑自行车后载货物超宽,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王某于2011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