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邱某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甲子镇,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邱某新在本市甲子镇向他人购买19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乘坐杨某喜的粤N×××××号出租车前往本市霞湖高速路口途经广汕公路城东镇郑厝村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邱某新身上搜获毒品12.87克(冰毒)、0.06克(海洛因),搜获的毒品经送刑事技术化验检验,检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邱某新在本市甲子镇通过摩托车工友向他人购买到1900元毒品供自己吸食,并将毒品放置在自己的背包。尔后,被告人邱某新乘坐杨某喜车牌为粤N×××××号的出租车前往霞湖高速出入口,途经城东镇郑厝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新携带的背包搜获块状结晶物1小袋和灰白色颗粒状物2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化验检验:缴获的物品检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87克、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陆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邱某新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杨某喜的证言:2011年5月19日凌晨,其应乘客的要求,载乘客往陆丰高速公路服务区乘车,当时乘客身上背一个包,当车行至陆丰市城东镇郑厝村时,被警车拦下,警察从乘客的背包搜出针筒,二颗红色物品和一塑料袋白色透明的物品。警察将其与乘客一起带回问话。4、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1]09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2.87g,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送检检材灰白色颗粒状物2小包,净重计0.06g,检出海洛因的成分;。5、被告人邱某新的供述:2011年5月18日晚上11时,其从广州回到陆丰市甲子公园时,叫路边摩托车工友帮其买19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次日凌晨O时许,其联系杨司机载其往陆丰高速公路服务区准备回广州,当车行至“郑XX”的村路口时,被警车拦停,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新无视国家法律,竟购买毒品吸食而藏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人民陪审员 陈映凯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