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力军与严菊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军,严菊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陈力军,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严菊甫,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原告陈力军为与被告严菊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菊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力军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石桥头幼儿园工程进行防火门的安装。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拖欠原告的安装价款130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力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为其安装防火门的价款共计13000元的事实。被告严菊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原告为被告安装防火门的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力军防火门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被告严菊甫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的内容。原告如约为被告安装防火门,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价款,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菊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严菊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力军价款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严菊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与判决有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与执行有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