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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明付、王冬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付,王冬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远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李明付(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606247519),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冬艳(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910087521),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蓝清,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商业街12号。被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161号交警支队住宅楼2号楼。被告:张远光(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008127415),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付、王冬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远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明付、王冬艳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远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付、王冬艳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远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明付、王冬艳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