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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成云与赵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云,赵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69号原告:吴成云,职工。被告:赵厚海,农民。原告吴成云诉被告赵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厚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云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76800元,口头约定按2%月利率计息,有证人在场作证,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一个月的利息4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吴成云借款76800元的事实。被告赵厚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赵厚海向原告吴成云借款768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8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56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成云与被告赵厚海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无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吴成云借款7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席广荣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