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正全与干克志合伙协议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正全,干克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成民申字第12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吴正全。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秀琼(系吴正全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干克志。申请再审人吴正全因与被申请人干克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0)温江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吴正全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即2002年11月28日五人所签协议能够证明合伙人是五人,其与干克志合伙的项目是建信项目,并不是建信高尔夫球场项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干克志出示2002年合伙经营项目的收支账目明细表,并给付其在承包该工程所获利润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干克志提交意见认为,吴正全所说2002年建信项目其实就是平整建信高尔夫球场,2002年11月28日的协议对出资的金额、利润分配、亏损的承担没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没有实施。请求驳回吴正全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11月28日,吴正全、赖志发、杨德华、干克志、袁树文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五福四组负责在建信争取到的工程,必须经组长袁树文同意和五人协商后开展,…….一、出资和利益分配均按五人平均分配。二、出入发票必须由五人签字后方可生效。五、大小事务必须由五人开会处理。九、五人中如有违反协议者,扣除其利润的百分之十处罚。本院认为:吴正全申请再审主张2002年其与干克志合伙的项目不是建信高尔夫球场项目,而是建信项目,并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11月28日所签协议,但由于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故原判以吴正全要求干克志给付10万元利润缺乏证据为由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正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正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尚丽丽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