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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执民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时龙娣、闵前进等与耿明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龙娣,闵前进,闵前红,闵小前,耿明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镇执民字第610号申请执行人时龙娣,女,1945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江都市。申请执行人闵前进,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闵前红,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闵小前,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执行人耿明怀,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龙娣;闵前进;闵前红;闵小前与被执行人耿明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耿明怀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时龙娣;闵前进;闵前红;闵小前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时龙娣;闵前进;闵前红;闵小前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甬镇执民字第61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