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覃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他人相识开始恋爱,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与其他男性来往,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不乐意接受,还于2009年3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覃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原、被告是否生育小孩?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进行分割?4、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离婚,应如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于2001年6月相识恋爱,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加上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3月离开夫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陵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亦下落不明,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由于本案为缺席审理,原告也无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对此暂不作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必懂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