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利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利平,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吉县。1990年10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2年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利平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利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989号新富桥足浴店门口,趁被害人史某下车关门之际,采用干扰器发射干扰信号的手段,阻碍史某的奥迪轿车遥控上锁,后被告人黄利平从该轿车内窃得人民币6870元及港币1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利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利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安法(1990)刑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利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利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