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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2011年8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喜驾驶大货车从马店载运石料返回颍上县,车行驶至霍邱县马店治超检测站,在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示意停车检查时,王喜驾车强行冲关,将执法车车头撞坏,后将执法站工作人员乘坐的轿车右侧后部撞坏,然后向周集方向加速行驶,后工作人员在周集境内将人、车控制。经检测该车存在超载行为。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鉴定,二车的损毁价值为641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喜赔偿马店治超检测站损失6417元,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张某、许某、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行政执法证,安徽省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单,霍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店治超检测站出具的收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喜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判处,其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