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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与董学原、董学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董学原;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董学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原。委托代理人仲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俊,委托代理人卢祖伟。原审被告董学旺。上诉人董学原与被上诉人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学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学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与董学原、董学旺签订了《长兴金龙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加油站所有现存资产和经营权全部转让给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总转让价830万元,其中土地、房屋为450万元;加油机、发动机、油罐为380万元。并约定转让款分三次支付,自签订合同同时向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移交该加油站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权后一次性付款50%,即415万元作为定金。付款后董学原、董学旺出具有效发票并负责加油站的所有证照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款20%,即166万元。其余30%款项在第二次款项付清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但须所有证照及相关手续变更完毕。合同签订后,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按合同约定支付415万元,同时董学原、董学旺向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移交了该加油站全部资产和证照,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接受金龙加油站进行营业。2010年2月8日,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又付款50万元,2010年6月17日又付款100万元。2010年10月18日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但被董学原、董学旺退回。至此,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共计565万元。2010年10月22日,董学原、董学旺带领多名社会人员进入金龙加油站阻止加油站继续经营,加油站停止营业;2010年11月17日董学原、董学旺又带领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加油站办工房内,并搬来铺盖入宿加油站,致使加油站停业至今。事后,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多次找董学原、董学旺协商妥善解决的方法,均未能取得结果。长兴金龙加油站所在地的李家巷镇政府也邀请公安、工商、综治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协商,但未取得效果,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长兴金龙加油站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转让款,董学原、董学旺也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加油站的设施及相应的资产及证明。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在取得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后即享有了长兴金龙的加油站的相应权益。合法取得财产受法律保护,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第二笔转让款,董学原、董学旺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追究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相应的合同责任,而不应带领人员侵犯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财产权益。为此,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董学原、董学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的纠纷是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而产生,且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主张因董学原、董学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故对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要求董学原、董学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董学原、董学旺关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要交下列文件: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故由此可知,国家法律允许加油站转让。而加油站由相应的财产权和经营权组成,对经营权的变更应按相关行政法规予以办理,故董学原、董学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并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及时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涉及所有权及经营权证照的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董学原、董学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长兴金龙加油站交还给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二、驳回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承担1304元,董学原、董学旺承担1304元。上诉人董学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长兴金龙加油站转让合同》后,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导致加油站的债权人及老员工无法安置,自发组织进入加油站,上诉人并不存在指使、带领行为。其次,上述债权人及老员工进入经营地点后,并未占有控制设备,也未驱逐被上诉人员工,相关物品均保持原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及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未涉及财产返还或恢复原状,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恢复原状,将长兴金龙加油站交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再次,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金龙加油站相关证照也未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提出因影响经营而要求赔偿,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兴金龙加油站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董学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长兴金龙加油站,被上诉人为该加油站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董学原、董学旺违法占有金龙加油站系侵权行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占有加油站系其所为,二审中上诉称系第三人所为,显然相互矛盾。对于《长兴金龙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侵权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也并未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和返还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予以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学旺未作答辩。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兴金龙加油站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转让款。董学原、董学旺也向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交付该加油站全部资产和证照,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占有、取得加油站资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董学原、董学旺以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转让款为由,带领他人进入加油站,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过程中,董学原称系第三人占有长兴金龙加油站,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其自认该加油站为董学原方派员工看守该加油站,结合原审期间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该长兴金龙加油站现仍为董学原一方实际占有,并不存在第三人占有加油站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董学原、董学旺停止侵害,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停止侵害是要求董学原、董学旺立即撤离加油站,不得影响加油站正常营运。原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董学原、董学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长兴金龙加油站交还给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也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董学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