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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一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赵改莲与赵群才,西安市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改莲;赵群才;西安市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XX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民一初字第01741号 原告赵改莲,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炭市副食大楼职工,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郑从德,男,193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信息产业部综合勘探研究院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被告赵群才,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黄河机械制造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市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第三人赵彩莲,女,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四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第三人曹建军,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搪瓷厂下山职工,住西安市。 第三人曹军艳,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化工机械厂下山职工,住西安市。 第三人曹延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69083部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军艳,身份同上。 原告赵改莲与被告赵群才、西安市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赵彩莲、曹建军、曹军艳、曹延军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改莲,被告赵群才,第三人赵彩莲、曹建军、曹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改莲诉称,二被告在明知所拆迁的房屋产权不明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赵群才辩称,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因原告不按时到庭,XX城法院于2011年8月作出裁定书,按撤诉处理,故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同一请求、同一事实的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应为有效。 被告西安市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赵彩莲、曹建军、曹军艳述称同被告赵群才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改莲与被告赵群才、第三人赵彩莲及第三人曹建军、曹军艳、曹延军母亲赵某某系姊妹关系,其父亲赵志忠于1958年去世,其母亲刘永珍于2008年去世,赵某某于2009年去世,赵某某之夫曹勤于1997年去世。赵志忠在西安市XX城区XX街XX号(原129号)有两坡房一间,厦房一间,2008年刘永珍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二层,面积为86.01平方米。2009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继承房产及其他动产,我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房产内容为:西安市XX街XX号赵志忠名下86.01平方米住房由赵改莲继承20平方米,由赵群才继承26.01平方米,由赵彩莲继承20平方米,由曹建军、曹军艳、曹延军共同继承20平方米。赵改莲、赵群才均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了对房产继承部分维持的判决。2009年8月19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对西安市XX园XX户区整体改造二期的决定,拆迁人为陕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西安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忠房屋属该拆迁范围,2009年9月1日赵群才(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房屋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不再另行安置房屋,房屋补偿金额为642113元等内容。2011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仍然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X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01363号民事裁定书,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西安市XX城区XX街XX号赵志忠、刘永珍的房屋,在赵志忠、刘永珍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前,该房屋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房屋属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群才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与被告西安市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侵犯了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权益,为无效协议。至于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又不到庭,法院已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撤诉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能驳夺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群才与被告西安市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 诉讼费10221元由被告赵群才、西安市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110.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更生 审 判 员  王新权 代理审判员  左 立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铁丽颖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