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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门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梁云峰与孙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云峰;孙武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141号原告:梁云峰,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武昆,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梁云峰诉被告孙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武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峰诉称:被告孙武昆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3月前返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武昆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孙武昆向原告梁云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梁云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孙武昆2007年3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于2008年3月前返还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于2008年3月前返还欠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武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武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梁云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