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春梅与夏祥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梅,夏祥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田春梅。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夏祥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郭浪。委托代理人:符进涛,委托代理人:梅楷。原告田春梅诉被告夏祥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梅与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夏祥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梅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夏祥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由运河杭南村驶往唐公村,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杭南村4组南侧弯道路段由西往北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田春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春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夏祥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春梅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田春梅请求判令:1.被告夏祥坤赔偿原告田春梅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医疗费415.6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3831.15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873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03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2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237523.8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田春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夏祥坤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事实;3.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春梅治疗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132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春梅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6.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休息期间需护理的事实;7.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春梅住院期间自负护理费228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春梅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用873元的事实;9.暂住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春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10.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春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营养期限;11.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12.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的事实;1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14.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及就学情况,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5。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春梅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被告夏祥坤答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田春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已支付过原告医疗费81808.5元、用血互助金660元,护理费6545元,及以现金方式支付过5200元,其中200元自愿赔偿给原告田春梅的自行车损失。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夏祥坤另有车辆损失,但是考虑被告夏祥坤系全部责任,故其支付的医疗费与车辆损失自行前往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夏祥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收条三份,用以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52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护理费654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田春梅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认可,对一次性用品69.1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夏祥坤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由其自行前往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护理费认可按照鉴定结论中的住院期间,具体费用按照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只认可132天按60元/天计算,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应该按照鉴定检查时的时间计算367天,对标准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营养费同意30元/天计算90天。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田春梅提供了暂住信息,但是其暂住地为农村,且居住及工作时间均未满一年,故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被抚养人的年限及计算方式、抚养义务人均没有异议,对于标准上,其儿子跟随外公外婆生活,父母在农村生活,且四个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所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因为其鉴定有部分予以推翻,故应该按照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也应该由原告田春梅承担部分,当然该费用不再以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综上,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应该按照分项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田春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春梅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鉴定费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的鉴定费用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田春梅提交的证据,被告夏祥坤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一次性用品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对于其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认可3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居住地在农村,且事故发生前未满一年;对证据10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推翻的结论按比例分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结合证据13认为其为农村居民,同时无法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并照顾原告儿子的事实,故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田春梅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5中一次性用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田春梅的父母儿子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祥坤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田春梅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后的护理系客观需要,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因为第一次鉴定及医疗费用大部分为合理,所以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夏祥坤对该些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所涉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6日,夏祥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由运河杭南村驶往唐公村,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杭南村4组南侧弯道路段由西往北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田春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春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夏祥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春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祥坤支付医疗费81738.5元、用血互助金660元,另支付11545元(其中含护理费6545元,并扣除被告夏祥坤自愿赔偿的自行车费200元)。2011年5月27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田春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田春梅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伤残,误工休养时间,至首次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属基本合理。另查明:原告田春梅有两个儿子及父母需要扶养。长子肖田,出生于1993年12月13日,次子肖运明,出生于1997年11月17日,父田启银,出生于1944年4月12日,母滕建银,出生于1949年7月17日,均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田春梅、夏祥坤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夏祥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田春梅的损失确认:原告田春梅支付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346.5元,其余夏祥坤支付的医疗费81738.5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田春梅从事非农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田春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计算为1203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春梅的长子次子及父母均系农业户籍并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原告田春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生活标准,故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55.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每天计算,依照鉴定结论应计算住院期间132天,其余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合计7920元。营养费依原告田春梅的伤势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田春梅因伤致残,确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99845.9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祥坤已付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田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田春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346.5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73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35.3元,合计166214.8元,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的122000元,尚余44214.8元由被告夏祥坤承担。三、被告夏祥坤赔偿原告田春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四、上述被告夏祥坤应承担的款项合计为55214.8元,扣除其已付的11545元,尚余436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夏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由原告田春梅负担431.5元;由被告夏祥坤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