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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被告冯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梅,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刘晓梅。委托代理人:周家新。被告:冯军。原告刘小梅与被告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梅诉称:被告冯军分三次向我借款5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冯军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军没有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梅与被告冯军在外打工时认识,被告冯军借口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三份,嗣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军应偿还原告刘晓梅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