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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2011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路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贷记卡,信用额度是20000元。樊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开始刷卡消费,共消费13次,于2011年1月9日使用完所有的信用额度,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2011年6月30日累计欠款本金达19616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亲属用现金存款方式归还216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银行代表闫某某陈述、信用卡消费清单、银行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19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路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贷记卡,信用额度是20000元。樊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开始刷卡消费,共消费13次,于2011年1月9日使用完所有的信用额度,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2011年6月30日累计欠款本金达19616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亲属用现金存款方式归还2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报案材料及银行代表闫某某陈述;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3、被害银行提供被告人信用卡消费记录及银行催款记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5、被告人樊某某信用卡还款回单。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19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之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阿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