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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孙树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树林。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4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树林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孙树林在担任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筹)施工技术顾问(基建项目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学校迁建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相关工程负责人员的钱款,合计人民币9800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孙树林主动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汤某、陶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聘用合同,施工技术顾问任职条件及岗位职责,办公会议纪要,情况汇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举材料,暂扣款物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孙树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树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到案后又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树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孙树林在担任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筹)施工技术顾问(基建项目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学校迁建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相关工程负责人员的钱款,合计人民币98000元。以上关于被告人孙树林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系全额拔款的事业单位。(2)聘用合同、施工技术顾问任职条件及岗位职责、工作职责与待遇说明,证实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聘用孙树林担任施工技术顾问。(3)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筹)院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同意基建项目工程师孙树林续签一年劳动合同。(4)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出具的工作情况汇报,证实2009年4月,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临时聘用孙树林为学校迁建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管理工作,聘期一年,期满后校方要求其继续留校工作,并经基建办申请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提高工资待遇,待基建结束后,中止聘用关系。目前孙树林还在负责2号学生宿舍的基建和一期工程审计技术方面的工作。被告人孙树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体受贿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间,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场外工程项目负责人汤某为取得被告人孙树林在迁建工程技术管理方面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孙树林钱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具体为:(1)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汤某送给被告人孙树林人民币50000元,孙予以收受。(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汤某送给被告人孙树林人民币20000元,孙予以收受。(3)2011年4月的一天,汤某在被告人孙树林的办公室内送给孙人民币10000元,孙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铭诚建设公司中了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迁建工程的Ⅱ标,孙树林是学校的总工程师,负责学校迁建工程的技术。2010年6月,其以宁波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学校的场外工程。同年11月,学校场外工程基本结束,这时孙树林要回山东老家去,一天晚饭后,其把装有500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送给了孙树林,并和他说回去可以去用的。2011年春节前,孙树林要回兰州的家里去了,其又送给他20000元。同年4月25日中午,其到孙树林的办公室去,又把10000元送给了孙树林,并和他讲去旅游的时候可以用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外工程),证实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迁建项目场外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宁波汇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树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迁建工程I标(施工)项目负责人陶某为取得被告人孙树林在迁建工程技术管理方面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孙树林钱款,合计人民币18000元。具体为:(1)2010年1月的一天,陶某通过其下属宋大夫送给被告人孙树林人民币3000元,孙予以收受。(2)2010年4月的一天,陶某在被告人孙树林办公室送给孙人民币5000元,孙予以收受。(3)2010年11月的一天,陶某在被告人孙树林办公室送给孙人民币5000元,孙予以收受。(4)2011年1月的一天,陶某通过其下属宋大夫在被告人孙树林办公室送给孙人民币5000元,孙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其以浙XX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了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迁建工程的I标工程。因为孙树林是负责学校迁建工程技术的总工程师,其中的I标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碰到技术方面的问题都要通过他来协调解决的,所以他这里搞好关系,做起事情来总能顺利一些,况且工程上还有一些联系单没有处理过,可能也需要他帮忙的,故送给孙树林钱款。具体为:2010年1月份,孙树林要回老家过年,其让宋大夫转送给孙树林现金3000元。同年4月份,其在孙树林的办公室里送给他1只装有3000至5000元现金的信封,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同年11月份,孙树林要回老家探亲去,其在他的办公室里送给他1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让他自己回家买点东西,他客气了一下也就收下了。2011年1月份,其又叫宋大夫转送给孙树林5000元现金。(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迁建项目Ⅰ标(施工)的承包单位系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树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孙树林主动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孙树林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举揭发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树林检举他人犯罪事实。(2)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树林检举揭发的人(施钢华)因涉嫌受贿已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3)暂扣款物清单,证实案发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从孙树林处扣押人民币100000元。(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树林的到案情况。(5)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孙树林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孙树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树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达人民币9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树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树林到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树林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已退缴全部赃款,故可对被告人孙树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树林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孙树林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树林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树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现暂扣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孙树林人民币100000元中的980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