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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强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俊,男,1975年6月9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9月7日霍邱县公安局以曾强俊涉嫌盗窃罪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泽检查站抓获,2011年5月30日霍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俊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磊、被告人曾强俊及其辩护人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曾强俊与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在程某某家吃过午饭后,陈某某、程某某等几人打牌,曾强俊在旁观看,陈某某让张某某去其车内拿钱,曾强俊尾随其后,张某某取出1000元给陈某某,车内剩余19000元。后曾强俊趁其他几人不备将陈某某车内19000元现金盗走,并将赃款藏匿。陈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同年9月4日,曾强俊将所盗赃款退还给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屠某某、张某某、陈某1、周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陈某某、曾强俊、程某某等人签字的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泽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曾强俊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及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强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 军审判员 卞命友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